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毓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毓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毓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毓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10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7日│102年7月25日│102年7月間某日│├─┬──┼───────────┼───────────┼───────────┤│偵│機關│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1號│103年度偵字第14995號│├─┼──┼───────────┼───────────┼───────────┤││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號│103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103年度簡字第4012號││實├──┼───────────┼───────────┼───────────┤│審│判決│102年7月17日│103年2月26日│103年7月29日│││日期││││├─┼──┼───────────┼───────────┼───────────┤││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號│103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103年度簡字第4012號││判├──┼───────────┼───────────┼───────────┤│決│確定│102年9月13日│103年2月26日│103年8月29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02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事├──┼───────────┼───────────┼───────────┤│實│判決│104年1月3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判├──┼───────────┼───────────┼───────────┤│決│確定│104年2月24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