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鋒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志鋒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就此記載為南往北,應予更正),其行經該路段○○鎮○○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洪湘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同向在上揭交岔口處之機車格停等紅燈,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直行,自後方撞擊洪湘宸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洪湘宸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約4公分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洪湘宸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志鋒於肇事後,明知其上揭行為造成洪湘宸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或告知洪湘宸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洪湘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湘宸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現場、肇事車輛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及其犯罪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4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未考量各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即一律以1年以上
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作為其法定刑,就犯罪情節輕微之各案,已屬過苛之處罰,於此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前開行車事故,而受前開體傷,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先行離去,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旋經救護車將之送醫,被告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復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日即全數賠償完畢,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見偵卷第17頁),相較於肇事致他人傷重,逃逸後又拒絕賠償之情,可非難性實屬較輕,若處以
1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其行、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是認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有體傷,卻未顧其生命、
身體安全,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