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志成 被告松祐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浩濬 被告 周沛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祐公司)邀同被告江浩濬、周沛勻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循環動用期限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2.385%計息(轉列催收款項日前年息3.5%),按月於每月22日付息,若不依期還本或付息,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償還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年息4.23%),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前開利率10%或20%計付,詎松祐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08年12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付息,經原告定期通知被告繳付積欠利息,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放款借據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9年3月23日轉列催收款項,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江浩濬、周沛勻應與松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放款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查詢資料、通知繳付欠息函與收件回執、繳付本息函與郵件投遞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堪採取。從而,原告依系爭放款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附表:(新臺幣)│├────┬────┬───────────┬───────────────┤│借款本金│積欠借款│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本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部分│├────┼────┼──────┼────┼───────┼───────┤│350萬元│350萬元│自108年12月│年息3.5│左列利息自109│││││22日起至109│%│年1月22日起至│││││年3月3日止││109年3月3日│││││,按右列利率││止,按左列利率│││││計算││10%計算││││├──────┼────┼───────┼───────┤│││自109年3月│年息3.5│左列本息自109│││││4日起至109│%│年3月4日起至│││││年3月22日止││109年3月22日│││││,按右列利率││止,按左列利率│││││計算││10%計算││││├──────┼────┼───────┼───────┤│││自109年3月│年息4.23│左列本息自109│││││23日起至109│%│年3月23日起至│││││年7月21日止││109年7月21日│││││,按右列利率││止,按左列利率│││││計算││10%計算││││├──────┤├───────┼───────┤│││自109年7月│││左列本息自109││││22日起至清償│││年7月22日起至││││日止,按右列│││清償日止,按左││││利率計算│││列利率20%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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