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夏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夏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夏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6月不詳時間起至108年8月17日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至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經營六合
彩賭博,企求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又衡其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
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伊經營本案六合彩簽賭站至
今獲利約為新臺幣1萬餘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9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因本案尚有其他不法所得,,應認其犯本案之所得為1萬元,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9號被告林夏子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居南投縣○○鎮○○街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夏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於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7日8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提供其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前往上址簽賭,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下注,其賭博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2種,以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每星期2、4、6固定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對中號碼者,簽中「二星」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悉歸林夏子所有,藉此以牟利。嗣於108年8月17日8時30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自林夏子隨身之手提紙袋內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夏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2張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查被告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7日8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陸續主持六合彩等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類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至上開扣案六合彩簽單2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