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健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108年度投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健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29日之2、3天前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漳和國小旁某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健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見他卷第14頁、本院卷第46、88頁)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卷第9、1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查被告於10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
1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7月
9日確定(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再經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後,仍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深知悔悟,徹底悔改,判處有期徒
刑3月,猶嫌過重,請依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判決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均如上述,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既有如上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無判決過重之情形。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