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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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977號聲請人 陳佳湳 代理人 傅敏臻 ( 法扶 律師)相對人 陳文杰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再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兩造間由本院受理之111年度家聲字第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 陳淑敏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19元,經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陳淑敏之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19元,經111年度家聲字第66號審理中,於民國111年8月9日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自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非訟標的價額為542,287元(計算式:4,519元×12月×10年=542,287元),按家事事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就聲請人分別對相對人陳淑敏、甲○○請求扶養費,原本各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三)因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陳淑敏之聲請,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用三分之二,則聲請人應負擔此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而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之請求,因成立調解,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則聲請人應負擔此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亦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666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