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慧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24號、92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轉讓禁藥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於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法院認無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等特別情狀,縱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應認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減刑規定之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等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轉讓並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禁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轉讓、幫助施用犯行均僅各1次,受讓、所幫助對象各僅1人,及其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犯罪前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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