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號
101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克忠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8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克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侯克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雖先後於99年8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之代價向案外人 蔡一誠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並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嗣其於100年2月13日警詢程序,及同年月22日之偵訊程序具結後,皆證述上情無訛,惟其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100年11月8日及101年4月18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100年度訴字第782號,應予更正)被告蔡一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翻供稱:沒有跟蔡一誠購買毒品,係因積欠蔡一誠2,000元,蔡一誠來家中鬧事,為報復才故意陷害蔡一誠;員警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監聽譯文內容係委託蔡一誠幫忙買芭樂餵猴子云云,就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案執行審判職務之合議庭法官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告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侯克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侯克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00年2月13日警詢筆錄、100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偵訊中之證人結文、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執行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10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及審判中之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100年度他字第605號卷第6-18、30-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克忠既就他案被告蔡一誠「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檢察官於起訴被告第1次偽證行為後,復行追加起訴被告第2次偽證行為,究其意旨似認應屬分論併罰,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被告有2次偽證行為皆係發生於同一案件中,且偽證之內容屬同一重要事項,復係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接續犯,僅成立單一偽證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另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按偽證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886號、31年度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偽證罪之蔡一誠販賣毒品一案,經本院刑事第二庭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職權送上訴,至本案宣告前尚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61-79頁),而被告係於本院101年4月19日及101年7月4日之準備程序中自白涉犯本件偽證罪,揆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應有上開減免刑期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偽證罪,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任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使法院為無益之調查,甚至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已生相當之妨害,有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惟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水泥工、月收入1至2萬元,家庭狀況為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尚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