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隆前於民國91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
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嗣因於緩刑期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8號號撤銷緩刑而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經花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完畢。
二、詎陳永隆仍不知悔改,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29林班地,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兇器小刀1支、鏟子2支等兇器及反光鏡1個、頭燈1副、電池6顆等工具,前往上開非保安林之林班地某處(經衛星定位為X軸:252970、Y軸:0000000),竊取 牛樟芝 10公克(山價為新臺幣「下同」4,050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利用上開車輛搬運竊得之牛樟菇下山,○○○鄉○○村○區○○道路6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當場查獲牛樟芝10公克,並扣得小刀1支、鏟子2支、反光鏡1個、頭燈1副及電池6顆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永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7頁),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 林建志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竊取牛樟芝案調查明細表、100年11月15日陳永隆盜採牛樟芝衛星座標位置圖、查獲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12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責付保管條、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臺東林管處100年11月30日東政字第1007211415號函暨陳永隆竊取牛樟芝案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3至28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5號卷第23至24頁)。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具亦可佐證。參互上情,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甚明。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往上揭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內搬運自該地生立牛樟芝,而該地有群生樹木,顯為森林之一部,且牛樟芝亦屬上揭處分規則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又被告行竊之地點位於山區,地處偏遠,縱竊得後尚無法輕易步行下山,仍須透過機車替其搬運,始能即時下山避免追緝,況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向其姊姊 陳雅玲 商借而來,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若非意圖供搬運牛樟芝之用,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機車,足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應非僅供代步,而係使用上開車輛具有助益被告搬運贓物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等物,堅實、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本應依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竊取之森林副產物業經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領回、其為高中夜校畢業、以務農為業、未婚而女友正值妊娠、經濟狀況不佳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小刀1支、鏟子2支、反光鏡1個、頭燈1副及電池6顆等工具,均係被告所有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上衣1件,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權衡上揭衣物,並非專供被告犯案所用之工具,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特予說明。
四、末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經扣除生產費用後,查定牛樟芝山價為4,050元,有上揭臺東林管處回函暨陳永隆竊取牛樟芝案價格查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第325號卷第23至24頁),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小刀│1支│陳永隆│├──┼──────┼───┼─────┤│2│鏟子│2支│陳永隆│├──┼──────┼───┼─────┤│3│反光鏡│1個│陳永隆│├──┼──────┼───┼─────┤│4│頭燈│1副│陳永隆│├──┼──────┼───┼─────┤│5│電池│6顆│陳永隆│├──┼──────┼───┼─────┤│6│上衣│1件│陳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