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選上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賄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32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財教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選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三四、六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財教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財教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前之某日,受○○○競選服務處一不詳姓名人士之委託,將品牌為○○○農會○○米、三公斤裝、每包價值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元之白米發放給○○○政府○○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因而持有前開數量不詳之白米若干包後,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載送十五包白米前往○○○○○區○○街○○○巷○○號○○社區○○大樓管理室,將其中白米十四包委請大樓管理員 顏傳明 轉交予送米名單上所載之住戶 張楠吉 等十四人之時,明知顏傳明並非○○○政府○○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亦非送米名單上所載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另一包白米侵占入己,而後將之轉送予顏傳明。
二、林財教為使民國一0三年○○○第○屆○○○選舉第○選區即○○區、○○區之競選號次為○號之參選人○○○順利當選,竟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區○○○街○○○巷○○○號○樓之○ 黃麗惠 住處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將上開受託應發送予中低收入戶之白米二包侵占入己後,將該白米二包送予並非○○○政府○○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亦非送米名單上所載之人,而係○○○第○屆○○○選舉第○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即黃麗惠,並請託黃麗惠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屆○○○○○選舉時,投票支持○○○,因而就黃麗惠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另黃麗惠則於知悉林財教所交付之上開白米係林財教請託其投票支持○○○之對價後,仍當場收受,並應允投票支持○○○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麗惠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林財教明知謝文欽並非○○○政府○○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亦非送米名單上所載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之後之某時,將上開受託應發送予中低收入戶之白米二包侵占入己,而後再前往○○○○○區○○○街○○○巷○○○號旁某廟宇處,將該白米二包轉送予謝文欽。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麗惠、顏傳明、 周明達 、謝文欽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黃麗惠、顏傳明、周明達、謝文欽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黃麗惠、顏傳明、周明達、謝文欽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95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顏傳明、周明達、謝文欽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顏傳明、周明達、謝文欽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黃麗惠、謝文欽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及第13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財教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林財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傳明、謝文欽、周明達、黃麗惠等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證人周明達、顏傳明指認送米車輛之照片一張、車輛詳細資料一份、○○大樓監視器民國103年10月29日錄影翻拍照片二十九張、白米照片一張、農產品訊息、顏傳明所抄寫之白米發送對象名單一紙、○○區農會送貨單一紙、匯款單一紙、勘查照片四張、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張、○○○○○區公所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所社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區103年度中低收入戶名冊各一份、原審民國104年3月18日勘驗筆錄一份及○○○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宗第12頁、第21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1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64頁、偵3卷第61頁至第91頁、原審卷第52頁至第73頁及本院卷第127頁),另證人黃麗惠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屆○○○選舉時確設籍於○○○○○區○○○街○○○巷○○○號,乃第○屆○○○○○選舉第○選區即○○區、○○區之有投票權人及○○○確係民國○○○年第○屆○○○○○選舉第○選區即○○區、○○區之競選號次為○號之參選人等情,亦有○○○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第○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07頁及第111頁),且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筆錄),足證被告林財教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綜上所述,被告林財教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侵占及賄選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中事實欄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另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等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賄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二罪及賄選罪一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等語。是本院審酌被告林財教係因一時失慮,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法定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之賄選之重罪,惟其賄選之對象僅一人,且賄選所交付之白米二包,價值不高,較諸一般有計畫、有組織,且係全面性之大規模賄選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仍有差別,衡情此類犯罪,若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所犯賄選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選出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公眾事務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理念而選賢與能,而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堪認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並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係智識思慮正常,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竟不思以公平合法之方式,助○○○當選,反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而以賄選之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犯罪結果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暨其擔任發放白米予○○○政府○○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之工作,竟將五包白米侵占入己,轉送他人,復審酌其犯後就侵占部分坦承犯行,惟就投票賄選部分則矢口否認之態度及念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至劣,所犯情節亦非嚴重,對社會之危害尚非鉅大,兼衡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目的與手段、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二次侵占罪分別量處拘役二十日及四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復敘明證人黃麗惠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六九號及第八六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被告林財教所交付之賄賂即白米二包等情,有證人黃麗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42頁),且上開白米二包檢察官確未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乙節,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述明確,有該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南檢文往103選偵69字第63982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林財教交予證人黃麗惠之賄賂即上開白米二包,雖未扣案,惟既未經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復未能證明業已不存在,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供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歌仔戲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至二萬元,已婚,有小孩二人,均已成年且未婚,家有配偶,父母親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但非屬中低收入戶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賄選罪,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未能權衡利害輕重,因而觸犯本件賄選罪及侵占罪等罪責,惟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外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諭知其向公庫支付十萬元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及檢察官亦陳明同意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十萬元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及第152頁至第153頁筆錄),本院認其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及應依同條項第五款之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上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參考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