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克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侯克忠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8日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復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至㈢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80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再於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猶不知檢束行為,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路步道旁,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因巡邏員警路過,見其形跡可疑加以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其施用後剩餘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只,又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侯克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其於101年4月1日下午4時3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上開中心所出具之檢驗總表1紙在卷可稽,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參(分見警卷第13至15頁)。
另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80%由尿中排出,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尿液中存有海洛因成分之最長時間為4天,亦即僅憑尿液中呈海洛因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附卷可參。故被告自白其於101年4月1日上午10點30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揆諸上開說明,與被告因該次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得以推論被告確有於101年4月1日下午4時30分採尿前96小時內(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則其被訴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然前已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白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有1子及年邁母親尚待其扶養、目前以粗工維生、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而該包裝袋內微量殘渣則係伊施用海洛因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該包裝袋內剩餘之微量殘渣應係海洛因無誤,是就扣案微量海洛因殘渣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盛上開微量毒品殘渣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部分,其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