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號
101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銘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保銘前於民國85、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253號、86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同院以88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一)復於100年12月2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改懸掛WR-0766號車牌後,駕駛上開車輛並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至臺東縣東成山區,原欲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惟因半路遇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竊賊數人甫自該國有森林內盜採牛樟木塊下山,其明知該批牛樟木係盜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向 渠等 收購牛樟木2塊;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渠等索討金線蓮29.8公克,得手後以上開車輛將上開牛樟木塊與金線蓮載運下山,並將車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附近路邊。嗣於同年月29日近17時許,委託不知情之 吳建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車駕來交伊,吳建忠依言於同日17時許將該車駕駛至臺東市○○路○段○○○巷口時,經巡邏員警攔截,於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並扣得牛樟木塊2塊、金線蓮29.8公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保銘又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1年4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即附表二編號
1、4之刀子、銼刀各1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工具,搭乘綽號「怪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機車,進入臺東縣延平鄉關山事業林區延平第15林班(非保安林)之國有森林內,以上開工具盜採森林副產物牛樟菇25.94公克,得手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乘坐原機車下山,至同縣○○鄉○○村○○路○○○號聖安宮旁遇警察埋伏攔查,並取得其同意後在其身上搜出牛樟菇25.94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保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保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吳建忠及 張哲瑋 、證人即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 林建志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使用人 羅英輝 、證人即羅英輝之兄 羅英雄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盜採延平15林班牛樟菇案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關警偵字第1010033933號卷第8-12、14-18頁、101年度偵字第737號卷第31-3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竊取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森林副產物調查明細表、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刑案現場及勘察照片共56張(信警偵字第1000009630號卷第4-25、28-52、75-79頁、101年度偵字第82號卷第8-9、62-65、88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故買之贓物牛樟木、收受之贓物金線蓮及竊取之牛樟菇,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應分別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及副產物無訛;又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僅25.94公克,此有現場照片4張及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在卷可參(見關警偵字第1010033933號卷第16-18頁),足見被告搭乘他人所騎乘之機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係僅供代步,尚無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用以之竊取牛樟菇之刀子、銼刀各1把,其刀鋒銳利,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及收受贓物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事實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之必要程式,已足確保其權益不受侵害,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先後以故買贓物、收受贓物及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取得森林主、副產物,對森林保育已生危害;惟念及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量非鉅,且贓物旋為警查獲,並由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及關山工作站人員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顯具悔意;另考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種植荖葉、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狀況為離婚、有2名未年子女由其父母代為扶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違犯本案犯行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查無其餘積極事證得證明係供被告用以違犯故買贓物罪及收受贓物罪所用之工具,爰不另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01│器械設備(鏈鋸│1臺│││,含鋸板不含鏈││││條)││├──┼───────┼──┤│02│雨鞋│3雙│├──┼───────┼──┤│03│電子產品│1支│││(ADI無線電)││├──┼───────┼──┤│04│小型望遠鏡│1個│├──┼───────┼──┤│05│頭燈│1個│├──┼───────┼──┤│06│手套│4雙│├──┼───────┼──┤│07│採集牛樟菇工具│1支│├──┼───────┼──┤│08│老虎鉗│1支│├──┼───────┼──┤│09│平面磨具│1支│├──┼───────┼──┤│10│內六角板手│1支│├──┼───────┼──┤│11│粉紅色小剪刀│1支│├──┼───────┼──┤│12│電池│1個│├──┼───────┼──┤│13│鐮刀│2支│├──┼───────┼──┤│14│鏈條│2條│├──┼───────┼──┤│15│破壞剪│1把│└──┴───────┴──┘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01│刀子│1把│├──┼───────┼──┤│02│手電筒│1支│├──┼───────┼──┤│03│頭燈│1個│├──┼───────┼──┤│04│銼刀│1把│├──┼───────┼──┤│05│望遠鏡│1支│├──┼───────┼──┤│06│鏡子│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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