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60號

聲請人 耿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1年3月28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且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催字第27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公告公示催告網頁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111年9月28日)後3個月內即111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1份(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蔡芬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馬淑惠

彰化銀行苑裡分行

民國111年4月6日

新臺幣37,400元

N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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