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司調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司調字第420號

聲請人 黃吟媚

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施永春 等4人間分割共有物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為第一項處置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或經通知而不為陳述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之處置,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並於調解事件終結時失其效力。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處置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聲請禁止他造處分標的物,如已無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者,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聲請人已就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聲請調解,為免部分共有人於調解程序進行時處分應有部分,爰聲請鈞院禁止相對人施永春等4人於調解程序終結前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禁止處分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通知相對人施永春等4人於文到後10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均未陳述意見。次查,本件經本院訂於同年12月26日調解,惟僅聲請人代理人蘇敬宇律師及相對人施永春到場,其餘相對人則未到場,本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送達證書、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既因共有人未全體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調解事件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於調解程序終結前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無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依首揭說明,本件禁止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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