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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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張金池
葛鎮亞 吳義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李素王塗錦王志煌王蔡錦霞 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 士林簡易庭 99年度士簡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法在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訴狀載明前開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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