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芬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凌晨3時許,偕同友人 劉素燕 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2樓之古亭俱樂部K6包廂內飲酒唱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古亭俱樂部之公關 黃詩穎 至上揭包廂內向被告等人敬酒,被告當場質問告訴人黃詩穎為何傳送LINE訊息予某男性友人,詎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回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復持包廂內之鐵製冰桶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打,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各處,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臉挫傷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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