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91號
原告 楊武正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 律師
林紫彤 律師
被告 曾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曾玉琴應將其戶籍自前項房屋遷出。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曾玉琴應給付原告陳淑芬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施陶阿秀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潘鳳蘭,並於111年8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債權讓與契約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9頁、限閱卷),經原告潘鳳蘭於111年12月6日聲請承當訴訟,並由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裁定准許原告潘鳳蘭承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曾玉琴應將坐落新北市○○○○街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與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之水電費、瓦斯費。嗣於111年12月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王玉女、王玉真、吳錢為原告,追加洪銘聰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曾玉琴、洪銘聰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曾玉琴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房屋遷出(原請求被告洪銘聰應將戶籍遷出部分,於本院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如前)。㈢被告曾玉琴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曾玉琴、洪銘聰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曾玉琴應給付原告陳淑芬2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委由訴外人 洪千雅 代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並由訴外人洪千雅於109年2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曾玉琴,租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8,000元,嗣因疫情因素調降租金為每月2萬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曾玉琴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曾玉琴並容任其男友即被告洪銘聰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原於111年1月31日即屆期,嗣經合意延長系爭租約至111年4月30日止,並備註於系爭租約第3頁,是系爭租約應於111年4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㈡原告等係委由訴外人洪千雅代理出租系爭房屋,並約定依照109年1月1日協議書之約定分配租金,系爭租約既已屆期,原告等基於出租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㈢被告曾玉琴自110年8月至111年4月共積欠9個月租金18萬元(計算式:20,000元×9月=18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復被告曾玉琴、洪銘聰於系爭租約屆期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㈣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水電費應由被告曾玉琴負擔,被告曾玉琴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累計電費51,797元、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累計水費9,427元,均未繳納,悉由原告陳淑芬所代墊,是原告陳淑芬自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曾玉琴請求部份金額20,000元之不當得利。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曾玉琴、洪銘聰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曾玉琴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⒊被告曾玉琴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曾玉琴、洪銘聰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曾玉琴應給付原告陳淑芬2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曾玉琴:現已經在找房子,等找到房子就會搬出去,並將戶籍遷出。對於原告主張積欠租金18萬元爭執,要看清單才知道確切金額,有時候是叫我先去繳一些費用,從租金中扣除,我實際積欠的租金要再回去計算。水電費部分亦爭執,因房東租賃十個位置給攤販,十個位置的攤販使用的水電費都沒有經過我同意。
㈡被告洪銘聰: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目前已經在找房子。水電並非全由被告使用。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委由訴外人洪千雅代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並由訴外人洪千雅於109年2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曾玉琴,租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嗣延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8,000元,嗣調降為每月2萬元,且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應由被告曾玉琴負擔,被告曾玉琴並容任其男友即被告洪銘聰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戶內,又被告曾玉琴積欠自110年8月至111年4月之租金共18萬元、水電費2萬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租金分配協議書、吳錢繼承許 新賀 系爭房屋債權之協議書、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等件在卷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然爭執積欠租金及水電費之數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戶籍遷出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曾玉琴固曾就系爭房屋簽署租賃契約,然系爭租約業於111年4月30日期滿終止,有系爭租約備註文字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47頁),而被告均自認現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如前所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曾玉琴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均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曾玉琴給付租金部分:
查,系爭租約係由訴外人洪千雅與被告曾玉琴所簽署,此觀諸房屋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即明(見板簡卷第47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租約之效力僅存於訴外人與被告曾玉琴間,原告無從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權利,至原告所提出原證6之協議書,僅係就洪千雅依據系爭租約所收取之租金如何分配為約定,與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係屬二事。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曾玉琴給付租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2萬元部分: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4月30日期滿終止,而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為被告自認如前,是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侵害,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所受損害之金額得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做為計算標準,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萬元,應屬有據。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自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依據附表二所示比例,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曾玉琴給付水電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玉琴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累計電費51,797元、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累計水費9,427元,均未繳納,共計61,224元均由原告陳淑芬所代墊,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等件在卷為證,被告曾玉琴對此亦不爭執,其固以水電費不只是被告曾玉琴所使用等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陳淑芬自得向被告曾玉琴請求給付20,000元之代墊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曾玉琴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455條及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根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一:
原告
應有部分
請求給付金額(新臺幣)
楊武正
1/10
18,000元
吳忠
1/10
18,000元
簡正信
1/10
18,000元
朱葉妲
2/30
12,000元
王玉女
1/40
4,500元
王玉真
1/40
4,500元
王明郎
2/40
9,000元
詹坤霖
1/10
18,000元
陳淑芬
1/5
36,000元
吳秀春
1/10
18,000元
吳錢
1/10
18,000元
潘鳳蘭
1/30
6,000元
合計
1/1
180,000元
附表二:
原告
比例
給付金額(新臺幣)
楊武正
1/10
2,000元
吳忠
1/10
2,000元
簡正信
1/10
2,000元
朱葉妲
2/30
1,333元
王玉女
1/40
500元
王玉真
1/40
500元
王明郎
2/40
1,000元
詹坤霖
1/10
2,000元
陳淑芬
1/5
4,000元
吳秀春
1/10
2,000元
吳錢
1/10
2,000元
潘鳳蘭
1/30
667元
合計
1/1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