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3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告 郭瑋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呂學功 前向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則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8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俟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0年2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45,685元(其中本金135,814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為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59號卷第13至77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