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8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莞伶

被告花見川岡山店

兼法定代理

趙禮威

被告 徐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9,19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0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1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花見川岡山店邀同被告趙禮威、徐揚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1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息0.89%(110年7月11日起為2.105%、110年9月26日起為2.23%)計算之利息,前12個月於每月11日按月攤還本金3,500元及利息,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於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如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花見川岡山店於111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89,193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0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趙禮威、徐揚鈞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新臺幣存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4,19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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