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10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告 蘇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80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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