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原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29號

原告 陳恩

林耘萱

被告 葉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 陳恩詳 162,952元、給付原告林耘萱114,984元,及均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2,952元及114,984元,分別為原告陳恩詳及林耘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23時46分許,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大門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右轉往北進入昇華路,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東往西方向起駛並右轉往北進入昇華路車道,適有原告陳恩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原告林耘萱沿昇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致原告陳恩詳與林耘萱人車倒地,原告陳恩詳受有腦震盪、右側髖關節脫臼、下頷撕裂傷約1公分及門牙斷裂等傷害,原告林耘萱則受有腦震盪、鼻頭撕裂傷約0.5公分、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又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原告陳恩詳部分支出醫療費64,690元、看護費用60,000元、工作損失25,000元、手機維修費用4,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林耘萱部分支出醫療費用5,290元、工作損失19,000元、看護費用28,000元、機車維修費38,000元、安全帽2,000元、眼鏡1,440元、並受有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75,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恩詳213,690元、原告林耘萱16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等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城喜診所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25至7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業據其提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足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恩詳於事故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有上開研判表可稽,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原告陳恩詳就本件事故,應負擔20%之責任。而原告陳恩詳駕駛機車附載原告林耘萱,為原告林耘萱之使用人,依前開說明原告林耘萱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㈢、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等人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恩詳部分:  

⑴醫療費用64,69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因而需支出醫療費用64,69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家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25至53頁、第127頁),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6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1個月,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其以1日2,000元計算,與市場行情相符,是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元),為有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無法工作1個月,以每月收入約25,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手機維修費用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手機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維修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03,690元(計算式:64,690元+60,000元+25,000元+4,000元+50,000元=203,690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62,952元(計算式:203,690元×0.8=162,952元)。

⒉原告林耘萱部分:  

⑴醫療費用5,29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因而需支出醫療費用5,29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63至79頁),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28,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2週,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其以1日2,000元計算,與市場行情相符,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2週之看護費用28,000元(計算式:2,000×14=28,000元),為有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1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無法工作2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機車維修費用3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135頁、143頁),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安全帽2,000元及眼鏡1,4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安全帽及眼鏡受損,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133頁),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75,000元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⑺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43,730元(計算式:5,290元+19,000元+28,000元+38,000元+2,000元+1,440元+50,000元=143,730元),原告林耘萱應承擔原告陳恩詳的過失,業如上述,是以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14,984元(計算式:143,730元×0.8=114,98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112年9月26日寄存於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恩詳162,952元、給付原告林耘萱114,984元,及均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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