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38號
原告 郝思美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俊雄 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北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430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