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
原告 張小雲
被告 伍偉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承攬原告之鐵皮屋(位於臺東縣○○鄉○○00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不存在;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73,700元。上述二項聲明請求標的及訴訟利益非屬同一,各為獨立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確認利益為若干,爰以系爭工程總價25萬元扣除已支付之工程頭期款10萬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700元【計算式:150,000元+273,700元=42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980元,應再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