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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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同住台南縣西港鄉劉厝村劉厝七十二號戶籍地,嗣舉家遷往台南縣佳里鎮租屋處居住,原告從事製餅業,被告在家負責家務,詎被告於六十七年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音訊全無,迄今已二十五年餘,兩造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表弟 王明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同住台南縣西港鄉劉厝村劉厝七十二號戶籍地,嗣舉家遷往台南縣佳里鎮租屋處居住,原告從事製餅業,被告在家負責家務,詎被告於六十七年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音訊全無,迄今已二十五年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表弟王明祥到庭證稱:「我是兩造的村長,被告在約二十五年前就離開家,我不知道原因,之後我沒有看過被告回來,被告於九十一年曾經叫她妹妹來問我,叫我去詢問原告是否同意離婚,她可以無條件離婚。結果原告同意,被告卻失去下落。被告的妹妹起先說無條件離婚,但是到戶政辦理需要被告本人出來,但被告卻不出來,以致無法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六十七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即失去聯絡,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二十五年餘,已如前述,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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