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二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共計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共計面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十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該擔保物,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五號裁定、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九號提存書、擔保物返還同意書、台灣省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五號、九十二年執字第二十八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十九號卷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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