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
聲請人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九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一百一十四萬元為擔保,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0號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右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書暨收款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上情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0號審閱無訛,而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亦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庭法官林美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王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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