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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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02號

原告 王芬蘭

被告 陳仲佑

訴訟代理人 林延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因急需資金周轉,即透過友人認識訴外人 曾懷德 ,經曾懷德表示能協助伊籌措資金及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票貼等相關業務。原告遂於民國107年4月3日,透過曾懷德向被告借得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依曾懷德要求,交付印鑑章、多筆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予被告,供被告就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辦理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以供擔保,嗣透過曾懷德於107年6月5日還被告100萬元、及於107年6月29日透過訴外人林延家還被告500萬元,此時欠被告之借款已僅餘300萬元。嗣於107年7月2日透過曾懷德償還7月利息(以月息2.5%計付)75,000元、107年8月2日原告向曾懷德詢問可否再向被告借100萬元,曾懷德表示被告要其先入8月及9月兩個月利息20萬元,經原告給付後(一個月利息以75,000元為計,此時被告該2個月已多收了5萬元利息),該100萬卻未撥款給原告。107年9月21日原告賣出其房屋再償還被告250萬元,由訴外人林延家簽收,此時欠被告之借款僅餘50萬元。又其107年8月、9月多付利息5萬元,加上107年9月21日至108年12月10日多付利息375,000元,合計溢付425,000元;並有109年1月至110年6月之利息225,000元【計算式:18(月)×50萬(元)×2.5%(月息)=225,000元】尚未給付給被告,故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所餘之50萬元,扣除前開溢付利息425,000元,再加計未付利息225,000元,被告所能應分配之金額應為30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2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27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14分配予被告金額逾106萬6,05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授權過曾懷德向原告收取其所償還之借款,曾懷德亦未替原告向被告清償過任何金錢,原告以其與曾懷德之民事糾紛,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原告對於係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於110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嗣於同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具狀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284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均堪認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借用人如主張借款嗣後業已清償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借用人就其業已向貸與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上開借款業已清償至僅餘30萬元等情,揆諸前開條文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曾向被告借款900萬元,並就其所積欠被告之900萬元借款,曾於107年6月29日償還被告500萬元、107年9月21日再償還250萬元,均由訴外人林延家代為處理、簽收乙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塗銷清償簽收單、支票簽收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8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惟就其透過訴外人曾懷德於107年6月5日還被告100萬元、107年7月2日償還7月利息(以月息2.5%計付)75,000元、107年8月2日給付同年8月及9月兩個月利息20萬元等情,經被告抗辯其未曾授權過曾懷德向原告收取其所償還之借款,及否認曾懷德有替原告清償之情,揆諸上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授權予曾懷德及其透過曾懷德清償被告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據提出簽收單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49頁),然上開簽收單均係由訴外人曾懷德簽收,其上並無被告之簽章,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曾懷德係有權代表被告收取原告債務之人,則其僅執由曾懷德簽收之單據本院尚無從憑此遽認其已清償與被告間之債務,而得對原告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其已清償其與被告間之債務,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法律關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2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27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14分配予被告金額逾106萬6,05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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