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告 高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2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7時,駕駛執照經註銷,竟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由南往北行駛,駛至中華東路三段與東門路三段交岔路口時闖紅燈,撞擊自東門路三段由西向東駛來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王彥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王彥翔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王彥翔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55元、輔具費2萬元、看護費36,000元,合計68,755元。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駕車行為,應就本件車禍負七成過失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彥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08年12月1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由南往北行駛,駛至中華東路三段與東門路三段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彥翔騎乘之系爭機車自東門路三段由西向東駛來,二車發生撞擊,致王彥翔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傷害,原告已賠付王彥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8,75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王彥翔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王彥翔郵局存摺影本、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18、21-35頁;本院卷第35-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調解卷第45-117頁)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所稱「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係於55年3月間出生(見本院卷第17頁),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53餘歲,原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但因駕駛違規遭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至100年8月23日,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當為其所知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調字卷第51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既已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註銷期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於行經上開路段時,闖越紅燈,與訴外人王彥翔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王彥翔身體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王彥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王彥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王彥翔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限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稽(見調解卷第49、51頁),依王彥翔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我的車速約60公里等語(見調解卷第57頁),顯見王彥翔就本件車禍車禍之發生,有未按限速行駛之過失,應堪認定。原告就王彥翔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斟酌王彥翔與被告過失情節、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王彥翔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㈣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是車輛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絕對禁止駕車,倘仍駕車,自屬無照駕駛。被告騎車闖紅燈肇事,業如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償王彥翔醫療費、輔具費及看護費共68,755元,依前揭說明,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請求權人王彥翔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固堪認定。

 ㈤復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查,王彥翔與被告

  於109年7月3日針對本件車禍在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三、對造人高嘉宏同意給付聲請人王彥翔車輛修理費、醫療費及慰問金共計壹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已於調解時給付參萬元整,餘柒萬元整,共分14期給付,自109年8月30日(含)起至110年9月30日(含),每月30日(含)給付伍仟元整(其中,110年2月份則為28日前給付)。四、兩造同意相互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及同意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南核字第3501號准予核定,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南核字第3501號卷宗核閱無誤。王彥翔於前開調解成立後,於109年10月26日向原告請求強制險理賠,原告已賠付王彥翔醫療費用12,755元、輔具費2萬元、看護費36,000元,合計68,755元,上開調解書既已載明賠償給付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各項給付,況原告否認參與王彥翔與被告上開調解程序(見本院卷第32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同意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原告不受該調解書效力之拘束。

 ㈥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理賠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王彥翔就本件車禍發生既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129元(計算式:68,755元×70%=48,129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於110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1年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履行強制責任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8,12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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