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9號

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林采聖

被告 吳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093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32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841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6萬7,09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5,1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萬6,8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093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32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841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1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並持有門號0000000000(另合併門號0000000000之帳單)、0000000000、0000000000(另合併門號0000000000之帳單)。不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電信費用,加計專案補貼款(即因未依約給付電信費衍生之違約金)後,迄至帳單逾期日止分別積欠6萬7,093元、5,132元、3萬6,841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遠傳電信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繳款通知、費用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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