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4號

原告AB000-A11013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葉哲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亦為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有性騷擾之侵權行為,雖性騷擾防治法無類似上開隱匿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規定,然為避免造成原告之二度傷害,故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判決關於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不予以揭露記載,而使用本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代號方式為之,並製作各該代號與相對應當事人之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伊同事即代號AB000-A110136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臺中市南區大慶街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見伊獨自躺在該址客廳沙發休息,即先藉故要求伊起身,再與伊併坐在沙發並交談後,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伊不備,突然2度以右手搭上伊肩膀,均經伊將其手撥開後,又乘伊不備,以手將伊拉近,自後環抱伊,再將右手伸至伊左肩處碰觸伊左胸部,左手則從伊所著上衣下方伸入,而對伊為性騷擾行為,侵害伊身體自主之人格法益,致伊因恐懼而產生精神壓力、痛苦不堪,須長期服用抗憂鬱及抗焦慮藥物,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伊願意賠償1至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不法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犯行,已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395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既對原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而侵害原告身體自主之人格法益,且原告遭被告性騷擾後,開始出現睡眠障礙、情緒焦慮與憂慮、高度不安全感、負向思考、人際退縮,因而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心理社會治療、心理師個別心理治療,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業,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就學貸款未清償;另被告為高中肄業,原來在大賣場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於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1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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