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41號
原告DACASINGENEJESSTAMONDONG( 杰尼 )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聖豐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
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橋救字第5號),如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
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