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41號

原告DACASINGENEJESSTAMONDONG( 杰尼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聖豐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

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橋救字第5號),如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

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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