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昌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昌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葉昌盛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25日14時4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葉昌盛於保護管束期間在上開時間至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05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葉昌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卷第27頁、第29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士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人採尿報告編號表、新北市聯合醫院112年10月23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22741號函附門診病歷單、診斷證明書 足佐 (偵字卷第5至11頁、第31頁、第37至58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犯後坦承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本院卷第69至105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本案採尿當日即112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10日由被告所填載之「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所示,其上並無任何記載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又觀諸上開2次觀護人記載之「觀護輔導紀要內容」所示,其上也全無記載曾聽聞被告述說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此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執護字第131號卷核閱無訛,故被告辯稱其曾於本案採尿前向觀護人表明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張嘉婷 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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