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字第28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誠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固確定在後,然其判決日期為111年7月19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前,是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至於附表編號2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12日至9月8日111年2月21日14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876號、第15877號、第15878號、第15879號、第15880號、第16350號、第16351號、第16352號、第16353號、第18617號、第18618號、第18619號、第18616號、第19350號等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111年度基簡字第647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5日111年7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111年度基簡字第6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15日111年12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否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5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6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