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債務人 黃乙馨 (原名 黃鈺雯 )代理人 賴昱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乙馨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有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進行更生程序,於112年6月13日公告債權表並將之通知債務人,並於112年9月20日以通知函命債務人應於2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資料,上開通知函已於112年9月23日送達債務人等情,有各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可佐【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33至36、40、41、50、51頁】,惟債務人未遵期提出,並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陳報目前無固定收入,無法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請本院依法轉為清算程序進行(司執消債更卷第52頁)。聲請人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情形,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