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債務人 黃玉盈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玉盈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645元(本院卷第22頁),惟伊係因工傷休養,收入驟降,且須不斷看診復健,而陸續向其他銀行及融資公司貸款(本院卷第9頁),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80至1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50至54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4、184、36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10至116、154至16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7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7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7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7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7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6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52頁)、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8頁)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32歲,目前任職於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9,554元(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名下固尚有102年出廠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本院卷第56、58、262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559,768元觀之(本院卷第232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