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宥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新臺幣295元),事後已賠償被害人 蔡周姣華 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偵查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及躁鬱精神病之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20頁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257號被告林宥延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宥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5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乘隙竊蔡周姣華所管領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台幣295元)得手。嗣經蔡周姣華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發覺上情後,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宥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蔡周姣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