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勤俊
莫文雄劉清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勤俊、莫文雄、劉清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勤俊、莫文雄、劉清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骰子
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8,1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00號被告蔣勤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茄萣鄉○○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莫文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清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勤俊、莫文雄、劉清華各基於於賭博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15日2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7「愛華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骰子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3人輪流當莊家,每人各發2張牌,閒家(即非莊家者)每人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600元不等,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論輸贏。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52張)、骰子2顆及賭資共計8,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勤俊、莫文雄、劉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鄧舜華李正雄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撲克牌1副(52張)、骰子2顆、賭資共計8,100元扣案及現場蒐證照片19張可資佐證,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勤俊、莫文雄、劉清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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