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明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憲於民國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6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悟,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住處飲用半瓶金門高梁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上路,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同日9時15分許,途經該路與健康路交岔口欲左轉健康路時,因酒後注意能力受影響,未依規定作兩段式左轉,即逕自由南門路左轉欲進入健康路,致與 卓軒弘 所駕駛,沿南門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該路口之車牌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卓軒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上下肢多處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張明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張明憲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駛,並與卓軒弘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卓軒弘受傷等事實,核與被害人卓軒弘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並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卓軒弘)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9、19-3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雖被告然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覺得有交通違規,但並沒有不能安全駕駛」等語;惟按:
㈠酒精對人體所生之影響,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情形,故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102年6月11日已修正為0.1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將10倍於一般正常人,亦有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88檢字第003641號函附研究報告可參。再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行為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即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可認定已符合「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查考。
㈡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MG/L),依
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已不得駕車;茲又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上路行駛並違規左轉,而與卓軒弘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卓軒弘受傷;參以被害人卓軒弘於警詢中供稱:「張明憲當時全身酒味」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身體尚有殘存之酒精成分,足以影響其身體協調功能及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雖警方對被告進行生理協調測試結果,除記載被告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外,並未發現其他異狀;然該觀察測試之時間(102年12月11日10時30分至32分)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2年12月11日9時15分)已逾1小時,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止,其平衡感、肢體操控或手眼協調能力,並無低於常人水準之情形。被告經酒測結果既已超過可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並騎乘機車上路違規行駛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自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其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酒後駕車與被害人卓軒弘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依卷附車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足見其駕駛行為異常,顯係飲酒影響其駕車行為致發生車禍」等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茲審酌被告於99年間已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本身及一般用路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思警惕,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念本件違法情節尚屬輕微,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求處被告拘役30日(見本院卷第21頁),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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