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224號

原告 蔡國清

被告 蔡鍾阿金 (已死亡)

上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蔡鍾阿金(已死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已於110年10月5日死亡,為民事起訴狀中原告所自承。原告猶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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