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45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猶不知悔改,復因一時貪念,竊取廟內祭拜神明供之品,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竊得之物係香蕉
1串、雞蛋5顆,價值不高,僅新臺幣47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