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有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柯有仁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1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旁時,見 梁茲 閒所有之腳踏車1台(廠牌:美利達、車型:公路車、顏色:黑(搭配黃色牛角形把手)、價值:新臺幣〈下同〉6,300元)停放於該處,竟僅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台腳踏車得手,並於翌日(27日)某時將該腳踏車騎至高雄市鹽埕區某腳踏車店以600元之價格予以變賣。嗣 梁茲閒 發現該腳踏車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梁茲閒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上開腳踏車之商品保證卡、現場及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柯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並加以變賣獲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業經被告持往腳踏車店加以變賣,並得款600元乙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而因該60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遭其花用殆盡等語,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該600元自應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