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9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9381號聲請人 洪時珍 即 永珍 實業社相對人 林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號SR493209),關於到期日記載為「憑票准於111年9月3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其記載並不明確,惟本票之到期日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認該本票所載到期日不明,亦不影響其效力,應認該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聲請人陳明於111年9月30日為付款提示,屬合法行使追索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1938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1111年6月21日250,000元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3日SR49320102111年6月21日250,000元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2日SR49320203111年6月21日250,000元111年8月3日111年8月3日SR49320304111年6月21日250,000元111年8月13日111年8月13日SR49320405111年6月21日139,400元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2日SR49320506111年6月21日250,000元111年8月31日111年8月31日SR49320607111年6月21日300,000元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3日SR49320708111年6月21日300,000元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2日SR49320809111年6月21日300,000元視為無記載111年9月30日SR49320910111年6月21日186,800元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5日SR49321011111年11月17日300,000元111年11月30日111年11月30日SR49321112111年11月17日267,690元111年11月30日111年11月30日SR49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