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威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威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因緩刑前曾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下簡稱後案),於民國104年1月26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依本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之緩刑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不能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李威志前因於100年7月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前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12月11日確定;嗣因其曾於101年10月20日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月26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之各罪間,所侵害之法益不僅法益性質迥異,犯罪手段亦屬互殊,且觀諸上開前、後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顯示受刑人所以犯罪之原因、動機,暨對於社會危害方面及程度均有區別;參以受刑人前案一審宣判時間為102年7月25日,後案犯罪時間早在101年10月20日,顯在前案一審程序進行完畢之前已犯,自不能執其所犯後案,遽認前案中宣告之緩刑無法收其預期效果,且經斟酌前、後案之交互影響,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並無顯著不同之情形下,實乏遽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或驟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尤其,前案經法院除已審酌各情,而為緩刑宣告外,尚命受刑人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可透過付保護管束觀察執行成效,倘其如實履行,衡無先行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苟其未依檢察官指揮履行,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非不得再行斟酌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況依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並未提及有何情狀可認為前案緩刑有撤銷之必要,怠為任何敘明,依所檢具之卷宗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原宣告之緩刑有撤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 官惲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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