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耀星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花道店,受該店店長 葉佳恒 僱用,擔任店員,負責於值班期間管領該店商品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獨自一人於103年11月3日晚上11時至103年11月4日早上7時在該店大夜班值班之機會,接續於103年11月4日凌晨3時5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0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店商品即咖啡紙杯1箱(內有20條,每條裝有50個咖啡紙杯)、咖啡法拉利馬克杯36個、咖啡法拉利金屬組裝限量模型車27輛搬運至其停放在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均予侵占入己。嗣因葉佳恒盤點店內商品後發覺上開遭侵占之商品之進貨量與出貨量不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案經葉佳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耀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佳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便利商店1樓、2樓)、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擔任統一便利商店花道店之店員,負責為該店管領店內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前揭時、地,擅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揭店內商品搬運至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後駕車運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其獨自一人於103年11月3日晚上11時至103年11月4日早上7時在該店大夜班值班之同一機會,以相同之方式,接續侵占前揭店內商品,其數次侵占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店內商品,不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更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被告所侵占商品之價值分別為咖啡紙杯1箱(每個紙杯單價新臺幣<下同>5.815元,共侵占1,000個紙杯,總價為5,815元)、咖啡法拉利馬克杯36個(每個單價80元,侵占36個,總價為2,880元)、咖啡法拉利金屬組裝限量模型車27輛(每輛單價80元,侵占27個,總價2,160元,造成統一便利商店花道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10,855元,而被告嗣後僅返還咖啡法拉利馬克杯12個、法拉利金屬組裝限量模型車4輛,而減少統一便利商店花道店部分財產上損害,另被告雖未自行賠償統一便利商店花道店財產上損害,惟告訴人已自行扣掉被告任職期間之103年9月及10月薪資,以填補統一便利商店花道店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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