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傅伍俊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伍俊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傅伍俊(以下逕稱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前揭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傅伍俊確因偽造文書案件,出具現金20,000元保證,嗣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9日及同年月5日以傳票送達至被告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25之1號2樓之住、居所,通知被告應於100年8月25日到案執行,而該傳票或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抑或由被告之胞妹代為收受,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且聲請人於100年9月14日及同年月
7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前開住、居所拘提被告亦無所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20,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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