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請人 王復國 相對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1年3月9日(2011)嵐民初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復國與相對人陳秀英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1年3月9日(2011)嵐民初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於2011年4月20日確定生效,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核字第029501、029502號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1年3月9日(2011)嵐民初字第130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公證處(2015)閩嵐證字第0842、0843號公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該判決內容略以:「經審理查明:2009年原(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經他人介紹認識,同年5月4日向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申請結婚登記,領取閩榕結字0000000號結婚證,婚後被告即返回臺灣,雙方未再聯繫。2009年12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訴請離婚,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告的離婚訴請證據不足,遂於2010年1月28日以(2010)嵐民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書做出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之後,雙方仍未和好,現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請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離婚。原、被告婚後未共同生活、無夫妻共同財產、債務糾葛。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雙方感情基礎差,婚後雙方亦未共同生活,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訴請離婚,本院駁回原告的訴請後,雙方仍未和好,且被告對原告再次提起的離婚訴請亦書面表示同意離婚。為此,可以認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相當,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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