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44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玉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玉杏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2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10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另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3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雖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核其前案為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後案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兩案之犯罪情節並不相同。且被告後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距甚久,其後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手段、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可否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非無疑。再者,受刑人所犯前案,於犯後坦承犯行,經法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其於後案亦坦認犯行,足見受刑人前後2案中之犯後態度均尚可,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再犯可能性非高,亦難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即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原審審酌。是抗告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係出於幫助詐欺,分別提供門號SIM卡、金融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前案判決亦認為受刑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罪之用,造成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等犯罪情狀,前後二案均係犯幫助詐欺他人之罪,罪質相同,受刑人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不得觸法,然仍任意違犯,足認其遵法意識不高,原裁定認受刑人兩案犯罪情節並不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甚久而認尚無執行刑罰必要等節,實有疑義。是受刑人竟於受有緩刑之寬典後,又再次為相同之犯行,顯見賜予緩刑並未使受刑人知所警惕,受刑人再次漠視法令,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且未因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裁定之認定,並不足以使受刑人受有警惕之效,難認適當至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6年4月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1
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8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5月26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內之110年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於111年3月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上揭2案雖均屬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然後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距已近4年,且受刑人前案為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後案則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見前、後案之緣由、動機、手段、情節尚非相同或相類,又受刑人所犯前案,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於後案亦坦認犯行等節,有各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執聲字卷)。經綜衡以上各情,尚難認受刑人惡性或反社會性重大,亦難認其經前案偵、審程序暨緩刑寬典後,仍有不知悔悟自新,致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情事。原裁定因認受刑人並無非執行刑罰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而駁回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受刑人惡性尚非重大,亦無難
收緩刑預期效果之情形,已如上述,自不得徒以其所犯2案為同性質犯罪,或形式上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即謂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