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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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202號
原告 游美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城豪 、 紀欣妤 間請求給付房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劉城豪、紀欣妤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員補字第1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