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7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黃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142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98元,及其中270,629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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