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151號

原告 吳婕伊

被告 王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行駛,適原告亦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上開車輛之前方,嗣被告於行近上開路段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入中山路2段時,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前方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正位於交岔路口停等其他車輛轉彎,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11,850元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11,850元之費用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5、21-35、4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11,850元之修復費用,又該11,850元均為零件材料費用,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5-86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30日,已使用2年6月,則前揭零件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6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1,850元×(1-0.536)=5,49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5,498元×(1-0.536)=2,551元;第2年6月折舊後價值為2,551元×(1-0.536×6/12)=1,867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867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1,86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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